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睡虎地秦墓竹简记载的大事,睡虎地秦墓竹简颠覆了

人气:433 ℃/2024-01-27 06:15:55

1975年12月,考古工作者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11号墓中,首次发现大量记录秦律内容的竹简,被称为“睡虎地秦墓竹简”,墓主人是一个名字叫“喜”的人,生于战国后期秦昭王四十五年,死于秦王朝建立后的第五年,生前任地方司法刑狱的官员,死后将他平素抄录的法律文书、参考案例等随葬在墓中。

已发掘出土的1100余枚竹简,其中大部分是与法律有关的,经过整理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秦律十八种》,包括《田律》《金布律》《置吏律》等十八种法律,内容涉及刑法及行政、经济、民事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这是《云梦秦简》的主要部分。

2、《效律》,这是有关官府物资账目检核制度的法律规定。

3、《秦律杂抄》,这是对法律和单行法规的摘抄,其中有法律法规名称的计有《除吏律》《捕盗律》等11种,其他都没有名称,摘抄的内容也相当广泛。

4、《法律问答》,这是官吏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和补充说明,以及有关诉讼程序的说明等,其中引用了不少过去的判例作为解答的依据。

5、《封诊式》,这是有关案件调查、检验、审讯等程序的准则和法律文书程式的规定,其中收录了不少有关侦查和勘验的案例。

6、《为吏之道》,其中记述了对官吏的各种要求,以及任用考核官吏的标准等,是官吏必须遵守的准则。

7、《语书》,这是当时南郡的郡守颁发给本郡各县、道,告诫官民奉公守法的文告。

深入分析这批秦简,秦国在立法和司法上并不像后世所说和想象那样——秦法粗鄙邪恶,官吏无良普遍贪赃枉法,或凭心情好坏和自己的好恶,胡乱判案,草菅人命,朝廷更是动辄株连九族,满门抄斩。事实恰恰相反。

秦律相对完备而周详

秦朝法律制度相对完善,明法壹刑,事皆决于法。有学者认为秦法有二十三大律:军功律、农耕律、市易律、百工律、游士律、料民律、保甲连坐律、刑罚律、厩苑律、金布律、仓律、税律、徭役律、置吏除吏律、內史律、司空律、传邮律、传食律、度量衡器律、公车律、戍边律、王族律、杂律。在相关历史文献中,一些律令只有其名而无其实,无从知晓其具体规定。而《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提到的秦法规有30多种,内容涉及刑法、行政、经济、民事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包括关于维护乡间社会秩序、农事管理、田赋征收和土地分配的《田律》;关于粮草、甲兵、财帛等物品管理的《仓律》;关于管理畜牧业生产的《厩苑律》;关于府藏管理的《藏律》;关于官营手工业的《工律》;关于调度手工业劳动者的《均工律》;关于官营手工业生产定额的《工人程》;关于财物管理的《赍律》;关于财政制度的《金布律》;关于管理关卡和市场的税收等事务的《关市律》;关于牛羊畜养考核的《牛羊课》;关于户籍管理的《傅律》《游士律》;关于徭役管理的《徭律》;关于处罚偷盗行为的《捕盗律》……不一而足,而且对如何处理盗采不盈一钱的桑叶、仅值一钱的系羊的绳索以及仓库有几个老鼠洞如何论处之类的琐碎问题,也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法律有同样效力),基本实现了“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

秦律规定细化量化。例一:禁止私铸钱币,确保钱布并用。《金布律》规定:“布袤八、幅广二尺五寸。布恶,其广袤不如式者,不行……钱十一当一布。”

例二:国家设有专门官吏主管国有土地经营与管理,田啬夫、部佐等管辖范围与内容,包括国有土地的播种面积和未播种面积的具体数字、下雨多少与雨后作物生长情况、水旱虫灾对作物的损伤情况、每亩土地播种不同作物的下种数量、移动田界以及各种有损国有土地耕作的行为等等,这些官吏要对自己所管辖范围内出现的差错依法承担负责。

例三:《徭律》规定:“兴徒以为邑中之功者,令堵卒岁。未卒堵坏,司空将功及君子主堵者有罪,令其徒复垣之,勿计为徭。”又云:“县所葆禁苑之傅山、远山,其土恶不能雨,夏有坏者,勿稍补缮,至秋无雨时而以徭为之。”

例四:《捕盗律》规定:盗1钱至220钱,处以迁刑;220钱以上至660钱,黥为城旦;660钱以上黥劓以为城旦。至于5人以上的群盗,则“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又黥劓以为城旦”。

法律适用规定具体而微

对故意与过失作了区分。在法律上,把故意犯罪称为“端”或“端为”。把过失犯罪称为“不端”或“失”。《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论狱何谓‘不直’,何谓‘纵囚’?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㑥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如果是因为过失错判或放纵罪犯的,则为“失刑”。在处罚上,也采取故意从重,过失从轻的做法。

对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作了区分。在《云梦秦简》中,故意杀人为“贼杀人”,故意伤害为“斗杀人”。对各种斗殴行为也作了规定:对一般的斗殴,根据伤害程度量刑,如“啮断人鼻若耳若唇”的,要处以耐刑;“缚而尽拔其须眉”者,要处以完城旦;如果是持械斗殴伤人的,则要“黥为城旦”。

对杀人而义与正当防卫作了区分。《云梦秦简•法律答问》:“捕赀罪,即端以剑及兵刃刺杀之,何论?杀之,完为城旦;伤之,耐为隶臣。”即在捉拿应判处罚金的犯罪时,故意用剑及兵刃将其杀死的,要处以完为城旦,刺伤的,处以耐为隶臣的刑罚。

对不作为犯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记载:凡见知“盗”而不告不捕(不作为)的行为,要科以相应的刑罚。不作为在主观上必须有故意,对主观上没有故意的不作为,法律上不予处罚。

对控告不实者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法律将其分为“诬人”(诬告)、“告不审”(控告不实)以及“告盗加赃”(所告盗罪属实,但故意增加金钱数额)等几种情形,并区别情节,科以不同的刑罚。

对自首采取的是减刑原则。对于犯罪以后“自出”(自首)的,予以减轻处罚。《云梦秦简•法律答问》:“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赃为盗。”携带借用的官物逃亡,如果是自首的,以逃亡论罪;被捕的,则计赃按盗窃论罪。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采取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刑法对一人犯有二罪的,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上造甲盗一羊,狱未断,诬人曰盗一猪,论何也?当完城旦。”即上造甲先后犯了盗羊及诬人盗猪二罪,由于诬人盗猪罪较盗羊罪为重,且按照诬告反坐的原则,以重者(诬人盗猪)论,判处上造甲完城旦的刑罚。

对累犯采取并罚加重的原则。对于犯罪判刑及服刑以后不久又重新犯罪的,加重处罚。《云梦秦简•法律答问》:“当耐为隶臣,以司寇诬人,何论?当耐为隶臣,又系城旦六岁。”即本应判处“隶臣”刑罚的罪犯,又以司寇(二岁刑)的罪名诬告他人的,除原判的耐为隶臣的刑罚外,再加处“城旦”六年的刑罚。

对共同犯罪的严厉制裁。秦律在对“盗”罪的处罚上,常人犯罪的,视赃物数额的多寡,科以不同的刑罚;而共同犯盗的,“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又黥为城旦”。

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对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采取只处罚教令者,不处罚被教令者的原则。《云梦秦简•法律答问》:“甲某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何论?当磔。”按秦代法律规定,凡身高不足六尺的,属于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甲教唆未成年人盗杀人,应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对外商采取宽刑政策。外商入秦贸易,必须经过检查,凭证入境,入境前必须以火熏其车横轭,以消灭诸侯国商人的马匹身上的寄生虫,防止寄生虫带入秦国。外商正式到市场贸易时,必须先到官府登记。不准外商把秦国的贵重物资携带出秦国。除了禁止性规定,秦国对外商也有优待政策。对外商在生活上给于关照,外商违法在量刑上给予一定的宽减。《法律问答》指出,外商与秦人发生殴斗致伤时,对外商仅罚出医疗费,不作刑事处分。

秦律严厉而不严酷

从《法律问答》中可以看出,秦立法的原则与精神体现出相当的合理性与宽刑主义,虽严厉但不严酷。

例一:“甲盗,臧(赃)直(值)千钱。乙知其盗,受分赃不盈一钱,问乙何论?同论。”甲盗窃,赃款值一千钱,乙知道甲偷钱,却分其赃钱不足一钱,问乙应该如何判罪?答曰:与甲同罪。

例二:“甲盗钱以买丝,寄乙,乙受,弗知盗,乙论何也?毋论。”甲偷钱并买了丝线,寄存在乙处,乙接受了丝线,但不知道甲偷钱的事情,乙应该怎么处置?答曰:不应论罪。

例三:“夫盗千钱,妻所匿三百,可以论妻?妻智(知)夫而匿之,当以三百论为;不智(知),为收。”如果丈夫偷钱一千,妻子藏匿三百,妻子应该怎样定罪?答曰:如果妻子知道丈夫偷钱而藏匿,当以偷钱三百论处,如果不知道,就不予追究。

例四:《效律》规定,会计账目不符合实际、或盈余数超过规定和不应出账而出了账,得按其数量折合钱数,除了如数赔偿外,还得按钱数多少给以不同的罚款。凡在计算中算错一户人口或一头马牛,就算是“大误”,应同差错超过660钱以上者同罪。如系自己发现了错算,可减罪一等。至于会计有罪(计有劾),其上司如县尉、司马令史、县令、丞与会计连坐。

秦国确有一些严厉的法令,但这些严厉的法令出台,都有其复杂而深刻的历史背景,如果了解了当时的历史背景,人们对其“轻罪重刑”会有一定的思想认同:在特定的历史时期,需要下猛药去顽疾。

比如,弃灰于道者处以黥刑。《史记•李斯列传》载:“商君之法,刑弃灰于道者。夫弃灰,薄罪也,而被刑,重刑也。彼惟明主为能深督轻罪。夫罪轻且督深,而况重罪乎?”认为薄罪重刑,是以刑去刑,乃明主所为。

《汉书•五行志》师古引孟康曰:“商鞅为政,以弃灰于道必坋人,坋人必斗,故设黥刑以绝其原也。”弃灰于道必然会坋人,坋人就会引起争斗,所以设黥刑以绝争斗之根源。同书引臣瓒曰:“弃灰或有火,火则燔庐舍,故刑之也。”因为灶坑中的热灰有火,随便丢弃于道,热灰飞扬会导致火灾,焚毁庐舍,故对弃灰于道者施以黥刑。

《韩非子•內储说上》借孔子与子贡之问答,解释了为什么对弃灰于道者施以重处的原因:“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子贡以为重,问之仲尼。仲尼曰:‘知治之道也。夫弃灰于道必掩人,掩人,人必怒,怒则斗,斗必三族相残也。此残三族之道也,虽刑之可也。’”看来殷商时期就有刑弃灰于道之法,商鞅只不过照搬照抄而已。孔子是儒家代表人物,崇尚德治仁政,但却认同刑弃灰于道者,并说明了这种认同的理由。孔子所言极是!商鞅变法之前,秦人聚族而居,家族之间常因争地、争水以及其他纠纷而动辄私斗,有时因小纠纷也会引发家族之间的大规模械斗,造成生命和财产的严重损失,甚至会引起国家动荡。要根除秦人长期养成的好私斗之风,必须薄罪重刑。商鞅变法彻底而深刻,刑弃灰于道者,是禁止私斗、鼓励公战的措施之一。秦国没有商鞅彻底而深刻的变法,就不会取得统一战争的最终胜利。

比如,商鞅之法:“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公元前348年,秦国“初为赋”。倍其赋,是根据人口,而不是由于土地。商鞅的这条法令,有利于改变秦国“聚族而居”的落后习惯,打破“大锅饭”,促进分家单干的劳动力努力生产,发展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而这种小农经济正是封建制度的基础;按人口征赋,可以将赋分摊到没有土地的工商业者,使国家税赋负担不至于全部落在耕种农民身上。就实而言,此法令确实促进了土地开垦、生产进步和农业发展。

对犯人审讯也有严格的程序和规范,不得随意而为,动辄大刑伺候。《封诊式》之《讯狱》简文云:“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词,虽知其訑,勿庸辄诘。其词已尽书而无辞,乃以诘者诘之。诘之又尽听其解辞,又视其它无辞者复诘之。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掠者,乃笞掠。笞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无解辞,笞讯某。”

凡审讯案件,必须先听完口供并加以记录,使受讯者各自陈述,虽然明知是欺骗,也不要马上诘问,供词已记录完毕而问题没有交代清楚,于是对应加诘问的问题进行诘问,诘问的时候,又把其辩解的话记录下来,再看看还有没有不清楚的问题,继续进行诘问,诘问到嫌疑人辞穷,无法自圆其说从而多次的欺骗,还改变口供拒不服罪,依法应当拷打的,就实行拷打,拷打嫌疑人必须这样记录:爰书:因某多次改变口供,无从辩解,对其拷打讯问。

爰书,是指凡法律诉讼上原告的起诉书、被告的供辞(包括自认性供辞和自辨性供辞)、官府综合案情的报告、官府作出判决的论决书等。

有人从史料中统计出秦仅刑罚就有27种,如劳役刑有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司寇、侯等,肉刑有黥、劓、斩左趾斩右趾、宫等,死刑有参夷之诛、凿颠、抽胁、镬烹、腰斩、枭首、囊扑、磔、戮、坑、弃市、定杀等,而睡虎地简中记载的刑罚种类,远比夏、殷、周文明。对此专门做过研究的陈抗生说,云梦秦简中记载的死刑案例仅5起,判处死刑的行为有“誉敌而恐众”者、唆使少年人犯罪、亲兄妹私通等几例。其他多半是“赀罪”,也就是一种经济惩罚,“赀”的东西一般分四类,赀甲、赀盾、赀钱和赀徭役。甲、盾都是保证国家战争时武器之用,徭役保证大量的劳动力,可见秦朝的法律惩戒,最终都会以保证充足的生产力为前提。对囚犯的惩处,“也多以不使囚犯丧失劳动力为标准”。比如从用刑的种类来看,赀:罚款,通常以甲、盾的价值来计量,或用罚劳作、罚戍边来冲替。偷采人桑叶不值一钱,“赀徭三旬”,是用30天的强迫劳动来充罚。交不出钱者,还有用“赀戍”,即以限期守边来充罚。赎:用出钱的办法来赎已判之刑。也可以用服劳役、守边来折算。耐:又称“完”,剃去胡须、鬓毛以羞辱之,但保存头发。髡:剃光头发,重于耐刑。黥:墨刑,额上刺墨痕。笞:鞭打责辱。

案件调查审理精细而规范

据《秦镜高悬》介绍:现存的《封诊式》共有98支竹简,内容分为25节,其中涉及司法鉴定内容的主要有《贼死》(凶杀)、《经死》(缢死)、《出子》(流产)等几份爰书。其中通过具体的实例,对司法鉴定方面的问题作了阐述。在《出子》篇中,对一起因斗殴引起的流产案件,通过对可疑血块是否为胎儿进行鉴定的记载,详细介绍了对胎儿的检验程序和认定方法,堪称一个典型的法医学活体检验的案例。同样,在尸体检验方面,对“贼杀”和“经死”的现场尸体检验实例的记载,描述了损伤性状及凶器的推定等问题。

在《贼死》一篇中,作为一份他杀案件的尸体检验报告,其中对尸体在现场的位置以及创伤的部位、数目、方向及大小等情况,都有明确的描述,并且还注意到了衣服损坏与肉体损伤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记载了死者的某些个人特征:

男子死(尸)在某室南首(头朝南),正偃(仰卧),某头左角刀痏一所(左额角有刀创一处),北(背)二处,皆从(纵)头北(都是纵向排列),袤各四寸(长各四寸),相耎(相互粘渍),广各一寸,皆臽中类斧(创口都是中间陷下,类似斧砍的痕迹),脑角出(䪼)皆出血(脑部、额角和眼眶下部都出血),被污头北(背)及地(污染了头部、背部和地上),皆不可为广袤(都难以测定长度和宽度);它完(其他部位完好无伤)。衣布禅群、襦各一(身穿单布短衣和裙各一件)。其襦北(背)直痏者(短衣背部与伤口相对处),以刃决二所(有两处被刀刃砍破),应痏(与创口位置相符)。襦北(背)及中衽口污血(短衣背部和衣襟处都染有血污),男子西有漆秦綦履一两(男子西面有涂漆的麻鞋一双),去男子其一奇六步(一只离男子六步有余),一十步(另一只离男子十步);以履履男子(把鞋给男子穿上),利焉(恰好合适)。地坚(地面坚硬),不可智(知)贼迹(不能查出凶手的足迹)。男子丁壮(男子系壮年),析(皙)色(皮肤白皙),长七尺一寸,发长二尺;其腹有久故瘢二所(腹部有炙疗旧疤痕两处)。男子死(尸)所到某亭百步,到某里十伍丙田舍二百步。

这份检验的记载相当详细具体,因此,有法医专家指出:在世界法医学史上,一向认为最早检验他杀的一例是古罗马凯撒将军(公园前100——前44年)被杀案,由安替斯塔检验尸体,发现有23处创伤,并认定贯穿胸部第一、二肋骨间的损伤是致命伤。这是过去中外学者一致公认的。但它与这篇《贼死》的爰书相比,大约晚了200年,而且它只是作为史实记载,与本例作为典型的现场尸体检验报告相比,是不能同日而语的。因此,应当认为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例他杀尸检报告。

而在《经死》一篇中,通过对尸体索沟性状的描述,注意到了生前缢死与死后再缢的区别。尤其是其中关于索沟性状的描写,以“不周项”简练地概括了缢沟与绞沟的区别。这是中国先秦时期检验缢死特征的重要的法医学发现。此外,其中关于对缢死案件检验方法的记载,尤为详细:

诊必先谨审其迹(仔细观察痕迹)。当独抵尸所(停尸现场),即视索终(检查系绳的地方),终所党有通迹(如有系绳的痕迹),乃视舌出不出(看舌头是否吐出),头足去终所及地各几何(头脚离系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遗矢溺不也(有无屎尿流出)。乃解索,视口鼻渭然不也(有无叹气的样子),乃视索迹郁之状(查看索沟痕迹、淤血的情况),道索终所试脱头(试验尸体的头部是否能从系绳处脱出),能脱,乃口其衣(解开衣服),尽视其身、头发中及篡(仔细查看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出。口鼻不渭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口死难审也(不能确定是缢死)。

这些记载,反映了当时在这方面的鉴定技术和经验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

除了鉴定技术外,在进行司法鉴定的范围和人员方面,也有明确的规定。首先,对于死因不明的,原则上都要进行尸体检验,违反者要依法予以处罚;其次,检验和鉴定必须由专门人员来负责。从《封诊式》及出土秦简的其他记载看,县里的“令史”一职,就是专门负责检验和鉴定的国家公职人员。此外,在鉴定文书的体例和各式方面,也有统一的标准样式,表明司法鉴定已经逐步趋于规范化。从这个意义上讲,《封诊式》是一篇珍贵的古代司法鉴定文献,对于研究中国古代鉴定制度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秦法注重社会风气的淳化

秦始皇严令禁止原始婚俗,国家保护一夫一妻制婚姻,对违背一夫一妻制习俗的淫佚、寄豭、逃嫁等要严刑处理。会稽石刻云:“饰省宣义,有子而嫁,倍死不贞。防隔内外,禁止淫泆,男女絜诚。夫为寄豭,杀之无罪,男秉义程。妻为逃嫁,子不得母,咸化廉清。” 大意是,治有过扬道义,有夫弃子而嫁,背夫不贞无情。以礼分别内外,禁止纵欲放荡,男女都应洁诚。丈夫在外奸宿,杀了没有罪过,男子须守规程。妻子弃夫逃嫁,子不认她为母,都要感化清正。

秦法重视孝道,严惩不孝之子。秦律及司法解释道:老人控告儿女不孝,要求判以死刑,应否经过三次原宥(谅解,宽大处理)的手续,不应原宥,要立即拘捕,勿令逃走。(原文: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殴打祖父母,应黥为城旦舂。(在脸上刺字,男的罚修筑城墙,女的罚为公家舂米。)如殴打曾祖父母,应如何论处?与殴打祖父母同样论处。(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今殴高大父母,可(何)论?比大父母。

秦法规定见义勇为是法律义务。“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有人在大街上杀人,周围的人袖手旁观不加援救,距离百步以内的人,要重罚,罚二甲。

严厉惩处违法犯罪的官吏

秦国对法律工作者要求极严,不掌握律令而错判等,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秦代法律将官吏断狱责任分为“不直”“纵囚”和“失刑”三种情况。凡断狱时故意从重或从轻判刑的,称为“不直”;应当判有罪而故意不判,或故意减轻案情,使之够不上判刑标准的,称为“纵囚”;因过失而出入人罪的,称为“失刑”。秦始皇时就曾将一批治狱不直的官吏发配岭南及修筑长城。对于故纵死刑犯的,也要反坐处以死刑。故此,秦国法律工作者努力专研秦国法律,严格依法行事,极力避免出现“不直”“纵囚”“失刑”问题。

商鞅变法,打破了刑不上大夫的原则。当是时,尚未成年的太子嬴驷触犯了法令,商鞅说,法之不行,自上犯之,要依法处置太子。太子嬴驷,是国君孝公的继承人,且依秦律规定,对一般性违法的未成年人不作处罚,或不施以肉刑,商鞅就处罚了太子左傅公子虔和太子右傅公孙贾,公孙贾被处以黥刑。新法实行的第四年,公子虔再次违法,依律被处以劓刑。赵良历数商鞅之非有这样一段话:(商鞅)在商於封地南面称君,天天用新法来逼迫秦国的贵族子弟;公子虔八年闭门不出,又杀死祝欢而用墨刑惩处公孙贾……说明当时的秦国不论贵贱,执法如山。这不仅在当时的东方列国,即使在整个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也是绝无仅有的。

高度重视法令的统一、普及和稳定

《商鞅书》是商鞅及其一派法家的著作合编,其云:“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所以备民也。为治而去法令,犹欲无饥而去食也,欲无寒而去衣也,欲东而西行也,其不几亦明矣。”道出了以法治国的重要性,而以法治国重在明法定分。秦国在“一法”“明法”“常法”方面有着严格细致的规定:

一是设置法官、法吏。王室、丞相府、国正监府(秦国监察机构)、郡署、县署分别设有法官、法吏。对于法官、法吏的任职资格和条件亦有明确严格的规定:资质足以知悉法令内容,信仰法令,能引领法治风尚的人,方可作为法官法吏人选,推荐给国君,国君准许,则命令他们主管当地的法令。各级法官法吏只听命于王室法官一人,而不受所在官署之管辖。法官法吏职责:保管法令、核对法令、向行政官吏和民众告知并解释法令。

二是要求国民谨记法令。法官法吏接受诏令受命前去上任,各自主管当地的法令,百姓敢忘记法令的名目,就用他所忘记的法令惩罚他。主管法令的官吏,若变动或死去,就立刻命继任者学习阅读法令,为他指出规划,让他几日内就通晓法令内容,不能按规划完成就惩罚他。

三是设置专门保存法令文本的禁室。法令都有副本,分别放在国君宫殿、中央官署、郡官署、县官署禁室中。禁室用封条封起来,将法令副本藏在里面,封上禁印。禁室由法官掌管,配有“密钥”。擅自开启禁室印封、进入禁室偷看法令、删改禁室法令一字以上者,都是死罪,不赦免。

四是定期核对校正法令。“一岁,受法令以禁令。”各级法官每年开启一次禁室,将禁室所藏法令颁发给官吏,校核该辖区内所有官署的法令抄本。各级法官禁室的法令副本,也要与王室法官禁室保存的法令正本校准一次。

五是规范法令问答和法令文本查询。官吏和百姓若向主管法令的官吏询问法令的具体内容,主管法令的官吏必须根据他们的问题明确答复。相关人员要在一尺六寸的符券的左右片上,写明年、月、日、时间、所问法令的内容,忠实记录法官法吏现场答复问题的具体内容。问答双方各执记录内容相同的符券左片和右片,以为凭据。如果主管法令的官吏不回答或回答错误,等到他们犯罪,正是他们询问的那一条,就按询问的那条罪状来惩罚主管法令的官吏。符券的左片由询问人保存,符券右片由回答问题的法官法吏装入木匣,保存在屋子内,用法官法吏的印封上,即使以后当事人死了,也根据符券办事。

商鞅认为,以法官法吏为师,准确无误地教授官吏、百姓法令,使之通晓法令,这样官吏不敢非法对待百姓,百姓也不敢犯法,天下就会太平。大布法令于天下,强化普法实效,避免法令文本错讹,对于促进人人自觉学法守法、依法办事,维护法令的权威性、统一性、严肃性、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秦法是否粗鄙邪恶、秦始皇是否实行严刑峻法应放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来考察,其重要的视觉是瞻前顾后。与秦始皇时期的法律相比,夏、殷、周的某些法律显得粗疏、严酷。夏刑大辟二百,膑刑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商朝在夏刑的基础上有所损益,法律之严酷,于此为烈,肆意屠杀俘虏、奴隶,实行人殉。都说周朝是礼乐文明,但西周初年的一些刑罚也很严酷,“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刖罪五百,杀罪五百”。执行情况是,“凡杀人者,踣(毙)诸市,墨者使守门,劓者使守关,宫者使守内,刖者使守囿,完者使守积。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槁”。西周时一些诸侯国,对违令者大肆刻肌肤、残肢体,导致刖者盈市,踊贵履贱。

仅从禁酒令看,法律也可见其严酷的一面。对于“群饮”者,“尽执拘以于周,予其杀”;对殷民“湎于酒”者,先教育,若仍不遵从教令,也一样杀掉。

《周礼》曰:“司圜掌收教罢民。凡害人者,弗使冠饰,而加明刑焉。任之以事而教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杀。”犯人要被罚作苦役,能改过的,按他们的罪行,居作一年、二年、三年之后释放,不能改过又逃亡的,杀掉。

而且,在法律悬于象魏(天子或诸侯宫殿外朝门的门阙,两旁各一,筑土为台,若今之城楼,因可观望,又称“双观”)之前,统治阶级秉持“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礼治原则,成文法律藏于官府,由少数贵族官员掌握,并不向百姓公开,百姓犯了罪,由贵族担任的司法官员审理裁决,实际上如何处罚由贵族说了算,法律成了贵族的专利。

汉承秦制。西汉初年,统治者信奉黄老之术,省刑轻赋,与民休息,但武帝之后汉律苛烦,刑罚并不比秦始皇时轻。史记:汉兴,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蠲削烦苛,兆民大悦。治理国家不可能仅靠约法三章,此为笼络人心罢了。《晋书•刑法志》称:“汉承秦制。”刘邦执政后,除了对秦的苛政有所改革、法律数量有所增损之外,在政治法律制度方面并无实质性改变。萧何整理增补出了《九章律》,叔孙通又增益《傍益》十八篇,张汤增《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增《朝律》六篇等等,汉律数量庞大。

汉初确实废除了秦法中一些严酷的刑罚,但汉文帝废除肉刑后,有的肉刑改为死刑,有的改为笞刑(三百至五百下),结果使许多原本应处肉刑者反而被处死刑或笞打致死。对此,班固一针见血地指出:废除肉刑,一方面造成“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轻,民易犯之”;另一方面造成“斩右趾者又当死,斩左趾者笞五百,当劓者笞三百,率多死。”从而增加了死者人数。所以,废除肉刑是“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

汉武帝即位后,“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其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罔浸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见知法,见知人(知道他人)犯法不举报为故纵,而所监临(监督执行法律的官吏)部主(犯人所在部门的主管官员)有罪并连坐。汉武帝时还弄出个“腹诽罪”,意为在肚腹之中“诽谤”皇帝,尽

管批评性的话语尚未出口,统治者仅凭自己的臆断,就可以给予严厉的制裁。这一立法比“诽谤”更为严苛,不确定性和随意性,构成了它最根本的弊端。汉武帝时代,与“腹诽”罪相关的大案有两起,名臣窦婴、颜异因此被杀。

《汉书•刑法志》曰:“考自昭、宣、元、成、哀、平六世间,断狱殊死,率千余口而一人,耐罪上至右止,三倍有余。……郡国被刑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冤死者多少相覆。”说明从汉昭帝刘弗陵、汉宣帝刘询、汉元帝刘奭及至汉成帝刘骜、汉哀帝刘欣、汉平帝刘衎六代之间,刑罚一直是非常严酷的,出现了受刑者众多,监狱多达两千多所,冤死者多得相互叠压的悲惨景象。

班固是《汉书》的作者。建武三十年(54年),班彪过世,班固从京城洛阳迁回老家居住,开始在班彪《史记后传》的基础上,撰写《汉书》,前后历时二十余年,于建初中基本修成。班彪和班固治史时,东汉还沿袭西汉的许多法律,他们对西汉法律及其实施情况应该非常熟悉,故此《汉书•刑法志》的真实性是很高的,这使得秦始皇时法律与西汉法律比较有了较为客观的依据。

秦始皇时期的法律规定以功晋升,所有人入仕、升迁都不受个人财产多寡的限制,而汉初法律规定,只有拥有十万以上财产的人才能做官,这使得清廉之士永远得不到官职,也助长了敛财贪婪之风。到汉景帝时将十万入宦降为四万,但众多清廉之士仍难为官。

汉以后,虽然历代统治者都强调要宽刑,要罪刑相适应,但在实际上,商鞅、韩非等人的“以刑去刑”“以重刑刑轻罪”的思想,往往成为立法和司法原则。诚如王安石所言:“加小罪以大刑,先王所以忍而不疑者,以为不如是,不足以一天下之俗而成吾治。”而且,历代统治者都自觉运用法、术、势手段,来巩固自己的专制统治。

一些历史资料记载与云梦睡虎地墓中出土的秦律确有不一致的地方,其原因除了肆意歪曲秦法外,主要是将商鞅变法时的法律、秦二世时的法律与秦始皇时期(或秦昭襄王至秦始皇时期)的法律混为一谈所致。

秦国尚法,依法治国,出现了政风清廉,民风淳朴,治理高效,秩序井然,政通人和的局面,令荀子赞叹不已。荀子在《强国篇》中描述他见到的秦国:“秦国边塞险峻,地势便利,山林茂密,河川纵横,土地丰腴,物产丰富,是天然形胜之国。入境观俗,百姓淳朴,声乐雅正,服饰素净,人人敬畏官府而十分顺从,保留着古圣贤治下的民风。到了官邑都府,役吏严整肃然,人人恭俭敦敬,忠诚尽职,没有不良陋习,宛如古之良吏。进入国都咸阳,士大夫忠于职守,出私门入公门,出公门入私门,不因私事行旁门左道,不拉帮结派,不朋党比周,为人办事无不明通而奉公,有古之士风。观察秦国的朝廷,其朝议有序,听决百事无所滞留,运转井然宛若无任之治,真像古代圣王治理的朝廷。可以说,秦四世取胜,并非一时侥幸,而是天时地利、政通人和之之结果,是形势发展之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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