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给力的功效与作用、营养价值查询网,做您身边的健康专家!
家常菜谱|收藏本站
 当前位置:健康功效网>综合资讯>历史>正文

古代民事法律习惯 古代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

人气:258 ℃/2024-04-01 07:59:34

陈光中

我国古代民事诉讼是否独立存在以及是否发达,可以从古代民事裁判的依据角度加以评判。根据现存的古代资料和判例,可以把古代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分为三个方面:律法、礼制与情理。

古代民事诉讼裁判依据之一:律法

古代民事诉讼最主要的裁判依据是国家的成文法律,包括了律典和令、格、式、例、则例等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名公书判清明集》的《户婚门》中一共有187个判例,其中直接根据律文作出裁判的仅占约三分之一,更多的案例是参酌法意作出的判决。下面就《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援引律例的三种不同情形加以说明:

其一,直接引律文裁判。从《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辑录的判词中可以发现,司法官员在直接援引法律条文裁判案件时,往往会在判决最后明确标明“律曰”“准律”或是“在法”的字样,然后附上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比如:在“女婿不应中分妻家财产”一案中,司法官刘后村援引《宋刑统》中“诸应分田宅及财物,兄弟均分……姑姊妹在室者,减男娉财之半”的法律规定。

其二,直接援引律以外的法律规范裁判。古代的令、敕、条例、则例中也包含有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也能找到司法官员直接援引令中的民事法律规范裁判案件的例子,比如“有亲有邻在三年内者方可执赎”一案,该案的司法官直接引用令中关于典卖田宅须先问亲邻的条款,指出法律对于所谓“亲邻”的定义应该是“与之有邻,而无其他间隔”,又引用了令中关于“先问亲邻”条的诉讼时效规定,指出在买卖成立三年之后,司法官员就不得再受理“应问邻而不问”的案件。

其三,参酌法意进行裁判。更多的情况下,司法官员在裁判民事案件时不会直接援引律文进行裁断,而是根据律意作出判决。例如,清朝州县官员在审理自理词讼的民事案件时,多是综合法意进行审判,而不直接援引律文。依据对现有清朝诉讼档案的分析,巴县、宝坻、淡新三地的司法档案所载221件案例中,尤其是那些属于“田土纠纷”的案件,司法官在审理时主要根据律例中所体现的正面民事原则来处理纠纷,并且不对当事人适用律例中规定的刑罚。在冕宁县司法档案中的知县批词里,知县通常并不会对于民事纠纷施以刑罚,而是给出“从宽免究”的结论。通过这些案件可以大致看出古代民事诉讼裁判的特点,即多数判决并不直接引用刑律,而是根据律文中所包含的民事法律规范和精神裁判案件,也可以说是参酌律意来裁判案件。

古代民事诉讼裁判依据之二:礼制

自从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之礼逐渐深入人心,成为凝聚古代社会共识的基本价值观念、行为准则和社会习惯,在唐朝时达到顶峰,“出礼入刑”“刑礼结合”成为唐朝法制的重要特征。

礼是基于风俗习惯和伦理道德所形成的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和伦理性相结合的特点。古代社会的礼制内容十分广泛,既有国家典章仪式的礼仪制度规范,也有民间习惯所形成的民间礼俗和由儒家伦理观念规范化所形成的道德规范。其中,涉及民事活动的礼制规范就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法律渊源。

司法官在处理涉及婚姻继承的案件时往往会援礼释法进行裁判,唐朝白居易所拟《百道判》中就有这方面的典型案例。《百道判》是为参加“举子守选”的“书判拔萃科”考试所预备的应试练习题,虽然并非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件,但是当年曾流行一时,成为考生必备的应试资料,说明其中所反映出的理念颇为符合当时主流的司法观念。《百道判》中关于“女方悔婚”的案例中,判题是“得乙女将嫁于丁,既纳币,而乙悔。丁诉之,乙云:未立婚书”。白居易引据礼法作出如下判词:“女也有行,义不可废。父兮无信,讼所由生。虽必告而是遵,岂约言之可爽?乙将求佳婿,曾不良图;入币之仪,既从五两;御轮之礼,未及三周……婚书未立,徒引以为辞。聘财已交,亦悔而无及。请从玉润之诉,无过桃夭之时。”该判所涉法律争议点在于婚姻的成立要件,婚姻成立的时间究竟是何时?《礼记·内则》篇载:“聘则为妻”,可见礼的要求是以受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而唐律中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可见,唐律以婚书与私约为婚姻成立之要件,而已接受聘财可以视为默示接受了婚姻的事实。白居易主张“聘财已交,亦悔而无及”,不赞成以未立婚书而悔婚,其判决的理由主要依据了礼的精神而没有提及律的规定,也没有依律处乙“六十杖”的刑罚。

还需指出,在解决民事纠纷时,渗透着礼的精神的家法族规是处理家族内部纠纷的主要依据之一。在家族中发生纠纷时,族长、家长成为族内“审判权”的执掌者。“合家叔侄弟兄或为田产账项有口角争端,务集房分中明理人理说,而擅兴词松,无论有理无理,俱属好事,亦必集宗祠议处。”明清时期州县官还经常批令族长前去调处族内的民事纠纷。“族长实等于族的执法者及仲裁者,族长在这方面的权威实是至高的,族内的纠纷往往经他一言而决,其效力决不下于司法官。有的权力甚至为法律所承认。”官府认可族长对于族内民事纠纷的裁决结果,赋予其法律效力,因此家族、乡约争议解决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古代民事诉讼裁判依据之三:情理

古代法官常会以情理为依据裁决案件,以期作出情理与律法兼顾的判决。在中国传统法文化的语境中,“情”与“理”的关系密不可分,“理”是“情”的基础,“情”是“理”的抒发。

“理”是指“对同类事物普遍适用的道理”,也就是公理,古代常称为“天理”。“理”的一个重要内涵是“义”,也就是公平和正义,《中庸》说:“义者,宜也。”《墨子》中对义的理解是:“义者,正也。”在古代司法中,“理”“义”要求司法官员秉公执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辨别案件是非曲直。公平正义一直是古代司法官员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理念。古代的“理”的另一层涵义是君臣、父子、夫妻、兄弟关系中体现的封建伦理纲常,即所谓“照得天地设位,圣人则之,制礼立法,妇人从之,亦犹臣之事君也。贞女不从二夫,忠臣不事二君,信天地之宏义,人伦之大节也”。伦常是解决案件的依据,伦常关系的恢复是解决案件追求的目标,也是理所要求的内容。

《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卷首收录了宋朝理学家真德秀在担任司法官员时的三篇文告,其中第二篇《谕州县官僚》系统地阐述了天理在司法实践中所起到的作用和意义。从这篇文告可以看出,当时的司法官员将天理视为“是非之不可易者”,官员在司法实践中的根本任务就是要通过案件的审判明辨是非,遵循国法。

“情”字是指“人之常情”“感情”,是人的心理情感因素,其中,人伦关系中所体现出的情感是“情”中之情。古代司法强调判决要符合人情、伦理之情,还要求司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要能够将心比心,以自己的情感经验来推测案件当事人的内心情感,从而使得判决能够被当事人在情感上接受。正如明朝州县官员张九德所说:“设以身处其地,务使彼情不隔于己情,又使己心可喻于彼心。”“情”的另一涵义是指“趋利避害”的“人情之常”。古代的司法官注意以“趋利避害”的人性之私作为“情理调处”的一项重要根据,使双方的利益诉求都得到表达和相对的满足。

在古代,司法官成功运用“情理”进行裁判的案件数量众多。例如,在一桩侄子与叔婶之间的遗嘱纠纷中,司法官就是根据人的情感来确定遗嘱的真实涵义。柳璟兄弟四人,久已分业,素无词诉。柳璟死之时,三兄早已俱亡,有侄四个,“璟死之日,家业独厚,生子独幼”。柳璟死前立下遗嘱,以四侄贫而各助十千,每年以为常。过了五七年,柳璟之妻子违背遗嘱约定,四侄意欲取索,从其族长索到批帖,为柳璟亲书,于是以此为据诉至衙门。最后的判词如下:

律以千照,接续支付,似可无辞。第探其本情,实有深意。昔人有子幼而婿壮,临终之日,属其家业,婿居其子之二,既而渝盟,有词到官。先正乖崖以其善保身后之子,而遂识乃翁之智,从而反之,九原之志,卒获以伸。柳璟之死,子在襁褓,知诸侄非可任托孤之责,而以利诱之。观其遗词,初念生事之薄,而助之钱,终以孤儿寡妇之无所托,而致其肯,且言获免侵欺,瞑目无憾。执笔至此,夫岂得已。此与古人分付家业之事,意实一同,其所措虑,可谓甚远。诸侄不体厥叔之本意,历年既久,执券索价,若果固有。不知璟之子受年日以多,璟之妻更事日以熟,门户之托,既有所恃,则以利啖人,无嫌诺责。合当仿乖崖之意行之,元约毁抹,自今以始,各照受分为业,如有侵欺,当行惩断。

该案的司法官没有简单地依据所立遗嘱内容进行判决,而是综合考虑了立遗嘱时的现实情况,设身处地地对柳璟的真实意思加以推断,从而最终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父子之伦常、爱子之真情、子幼之事实、贪利之常情,都成为解决本案件要考虑的情理因素。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中国古代存在民事诉讼,并且比较发达。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搜索更多有关“古代民事法律习惯 古代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的信息 [百度搜索] [SoGou搜索] [头条搜索] [360搜索]
CopyRight © 2011-2024 健康功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手机版